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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道,廣東省目前正在為電梯安全問題做立法準備,草案擬規定物業公司應為電梯安全事故承擔首付賠償負責。對此,有關各方爭論激烈。作為物管指導單位,省住建廳明確反對,認為這一地方立法歸責方式違反立法法和侵權責任法,並且考慮到物業公司多屬小微企業,難以賠償;質監部門則反駁說,首付責任不等於最終責任,企業規模小不能成為拒絕賠償的理由。
  筆者認為,廣東考慮對電梯安全和事故責任進行地方立法,不僅不違反立法法,反而是在其基本原則下進行的地方立法管理行動,是對全省公共安全負責任的積極舉措。同時,多方聽取意見,也是立法民主的體現。通過反覆辯論和博弈,道理會更明瞭,制度會更科學。
  目前,廣東全境有49.7萬臺電梯,有關電梯的安全立法,事關億萬人民的安全,同時,電梯安全事涉侵權之責或合同之責,而根據《產品質量法》、《侵權責任法》和《合同法》等的規定,由於電梯產品質量或者管理原因導致的事故,生產者、經銷者和管理者應承擔侵權或違約責任。廣東的地方立法,恰恰是對這一領域的具體化規定,只要地方立法在歸責原則等方面沒有超越法律的規定,就是正當的,也屬地方立法權限。
  由於電梯產品的特殊性,它一旦發生事故,往往造成群死群傷事故。縱觀各地發生的電梯事故可以發現,其原因通常是兩種:一是產品質量事故,二是管理不善。
  對產品質量問題,質檢部門尚可在生產和流通環節進行有效的監管,甚至可採取全面監測的方式予以有效防範,然一旦電梯安裝完畢進入使用環節,隨著時間的延續等,電梯的安全問題,已經不是光靠質檢部門就能夠有效監控的。而目前多數地方採取的措施,就是由質檢部門對每臺電梯建立使用台賬,併進行定期監測。
  這一來問題又產生了:一是隨著電梯數量增加,質檢部門有難以顧及的困難,二是一些電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疏於日常維護和管理導致事故發生,三是不少電梯的管理者為了省麻煩,乾脆不申報,或偽造監測記錄以逃避責任。
  根據《產品質量法》所規定的原則,因為產品質量發生的事故,應當由生產者、經銷者或運輸者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涉及管理者責任,也可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由管理者承擔責任。
  實踐證明,作為一種使用時限較長的產品,電梯的安全責任,立法規定越嚴,就是對公共安全的更大負責。事實上,電梯在長期使用過程中,更多地應該由管理者來承擔。倘若現在將電梯的管理者即物業公司的責任排除在首付賠償責任之外,那就可能意味著,在電梯產品進入使用環節之後,很可能因管理者的疏忽和不負責而導致事故。
  地方立法中擬將物業公司納入使用中的電梯事故的首付責任範圍,實際上抓準了電梯使用監控環節的牛鼻子,通過強化物業公司的管理責任,進而促使物業公司強化日常維護和監測,及時發現安全隱患,防止生產和經銷、運輸環節留下的隱患變成現實的事故。只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減少電梯事故,保護不特定多數公眾的健康和安全。
  當然,從公平的角度而言,即便是使用中的電梯,如果一旦發生事故,也不能全由物業公司承擔。對具體的事故,須在查明事發原因的基礎上,確定生產、經銷、運輸、管理者乃至其他惡意破壞者的責任比例,從而最終確定賠償責任。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研究員)
  陳傑人  (原標題:電梯事故的責任規定越嚴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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